回顾:2017年桩基打穿深圳地铁隧道事件始末!直接损失800万元!7人被判刑!
重大责任事故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刑终163号
于2017年12月6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昂赛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7年12月6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自报在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7年12月6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曾用名谭亚海,因本案,于2017年12月6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被羁押前暂住深圳市南山区深圳湾体育中心工地宿舍。因本案,于2017年12月6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逮捕,2018年8月15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再于2018年12月7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被羁押前暂住深圳市南山区深圳湾体育中心工地宿舍。因本案,于2017年12月6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被羁押前暂住深圳市南山区深圳湾体育中心工地宿舍。因本案,于2017年12月6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立峰、文志松、汪勇、谭海、宾士林、王虎成、彭承才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粤0305刑初12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5月,华润深圳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深圳湾公司”)与深圳市轻越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深圳市昂赛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赛特公司”)签订《深圳市华润深圳湾体育中心项目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华润深圳湾公司将深圳湾体育中心项目东南角草坪出租给昂赛特公司作为攀岩项目使用。根据2013年3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与华润置地(深圳)有限公司(后转委托给“华润深圳湾公司”)签订的《深圳湾体育中心委托运营管理合同》约定,上述攀岩项目所在地需经南山区政府书面同意并经政府行政部门审批方能改变主体结构或使用功能。
2016年11月、2017年6月,华润深圳湾公司分别向深圳市南山区文体局提交《关于深圳湾体育中心承办全国礬岩锦标赛的请示》,2017年7月,南山区文体局向华润深圳湾公司复函,建议攀岩墙在体育中心用地内另行选址。此后,政府相关部门再未收到攀岩项目的报批申请。
2017年10月,昂赛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祝立峰将其委托
私人设计的攀岩项目图纸和深圳湾物业中心提供的2008年深圳湾体育中心地质报告交给广州博厦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于某,于某与该分公司负责人高某在上述图纸上
违规加盖注册章和广州博厦公司出图章,并在图纸上备注了“
图纸需要审图机构审图通过后,方可用于指导施工作业”。期间,祝立峰并未与广州博厦公司签订相关委托设计合同,仅
私下支付给于某人民币8500元(币种下同)。随后,祝立峰在未得到相关政府审批许可
、未做地质勘验、施工图纸未经第三方审核的前提下,联系到被告人文志松,文志松表示可私下挂靠广东正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承包该项目工程,并以正业公司的名义与昂赛特公司签订了《深圳湾体育场岩壁及配套房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未向政府相关部门报批,正业公司总经理姚某峯
通过个人账户收取了文志松3.8175万元的挂靠费,实际并未参与攀岩项目的建设。
《施工合同》签订后,祝立峰向文志松支付了30万元前期工程款,文志松及其合伙人被告人汪勇进行了施工前期准备工作,
并以正业建设公司的名义与个体施工队包工头被告人谭海签订了《管桩基础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分包费用为5万元,由谭海提供桩机设备和桩机操作人员并负责管桩施工,同时被告人文志松和汪勇商量决定聘用彭某(在逃)为工地现场监工。
2017年12月3日,
谭海组织桩机设备和打桩作业人员被告人宾士林、王虎成、彭承才进入施工现场,宾士林等三人均为谭海临时雇佣的散工,均无相关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谭海、彭某等人均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打桩作业操作规程、未编制打桩作业施工方案、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
2017年12月6日5时45分许,
被告人宾士林、王虎成、彭承才根据彭某定的桩位进行打桩作业,在施打第10根管桩(当日第一根管桩,每根管桩长约24米)剩余1.7米左右时打入困难,筒式柴油打桩锤出现异响,但三人未分析原因继续作业,后管桩突然下落,桩顶落至与地面持平,管桩击穿地铁11号线隧道,有风从桩芯吹出,宾士林等三人仍未意识到出现异常情况,继续施打第11根管桩(当日第二根管桩),在剩余3米多时打入困难,打桩锤再次发生异响,三人随即停止施打,移机开始第12根管桩(当日第三根管桩)的施打,在打入约11米左右时,深圳地铁集团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叫停了现场全部施工作业。经检测,涉事管桩打入深度24米,地铁隧道顶壁距地面约22.3米。当日6时50分许,一辆在地铁11号线隧道内正在行驶的地铁列车撞上裸露的涉事管桩,导致该车车头受损,列车驾驶员受伤,车辆乘客被疏散,事发区段列车停运约13小时。
2017年12月6日,民警在上述施工工地将被告人祝立峰、文志松、宾士林、王虎成、彭承才等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谭海、汪勇主动到达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评估,本次损失分别包括:
1.退票退卡、司机治疗、乘客延误责任费用共计7015.5元;2.接触网、通信、机电等维修费用共计528481.82元;3.列车维修费用共计5456618.01元;4.隧道抢险加固费用共计2140223.15元,上述费用合计8132338.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事故调查报告、评估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祝立峰、文志松、汪勇、谭海、宾士林、王虎成、彭承才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祝立峰、文志松、汪勇、谭海、宾士林、王虎成、彭承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立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文志松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汪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谭海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五、被告人宾士林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六、被告人王虎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七、被告人彭承才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勇上诉提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中认定本人在事故中责任的事实不成立,仅根据当事人口头一句话就认定被告人文志松与本人产生了合伙法律关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人不是项目申报主体,不是承包合同主体,也不是施工主体或现场管理人,根本没有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华润公司和深圳地铁集团应承担责任。三、本人是无辜的。本人涉案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请求二审改判本人无罪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汪勇提出的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勇与原审被告人祝立峰、文志松、谭海、宾士林、王虎成、彭承才的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汪勇与原审被告人祝立峰、文志松、谭海、宾士林、王虎成、彭承才犯罪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汪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汪勇在侦查阶段供述与原审被告人文志松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同意挂靠广东正业建设有限公司,知道将打桩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人谭海,与原审被告人文志松商量让其朋友彭某到工地负责现场管理,有到工地实地查看过施工情况,知道没有许可证就施工违法,承认施工期间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认可自己对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于2018年4月17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本人的犯罪事实,构成犯罪;于2018年9月25日开庭审理时供述“如果法律认为我有罪,我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上诉人汪勇在第一审宣判前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被原判认定为自首,且其供述与原审被告人文志松、祝立峰、谭海的供述以及证人吴某的证言、附有上诉人汪勇的身份复印件和照片的施工人员情况登记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汪勇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汪勇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以及改判无罪的上诉请求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认定事故的发生由多方面因素造成,华润深圳湾公司及相关人员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也不影响对上诉人汪勇及其他原审被告人的责任认定和划分。原判已认定上诉人汪勇所起作用轻于原审被告人文志松,负事故次要责任,属于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判处上诉人汪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汪勇要求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